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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3條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74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76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 第77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
- 第78條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80條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81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 第82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
- 第83條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85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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