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