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