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481-5條
第481-5條
第48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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