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56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 第457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458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 第459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 第460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 第461條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
- 第463條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 第464條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 第465條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
- 第466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 第467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 第468條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