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55-14條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455-15條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
- 第455-16條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 第455-17條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 第455-18條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 第455-19條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 第455-21條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
- 第455-22條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二、訴訟進行程度。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四、得…
- 第455-23條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 第455-24條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 第455-25條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 第455-26條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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