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55-19條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 第455-20條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 第455-21條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
- 第455-22條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二、訴訟進行程度。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四、得…
- 第455-23條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 第455-24條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 第455-26條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 第455-27條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 第455-28條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 第455-29條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
- 第455-30條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 第455-31條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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