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 第349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350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351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
- 第352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第353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355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356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357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 第358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359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第360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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