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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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97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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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305條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307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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