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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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3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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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3-2條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
- 第274條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第275條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276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 第277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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