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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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2條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263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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