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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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8-2條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 第258-3條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 第258-4條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 第259條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
- 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
- 第261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 第262條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263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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