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5-3條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三、應鑑定之事項。四、執行之機關及…
- 第205-4條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前項聲…
- 第206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
- 第206-1條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207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
- 第210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211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 第211-1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