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6-7條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
- 第167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167-1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 第167-2條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
- 第167-3條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
- 第167-4條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 第167-6條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167-7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 第168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168-1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
- 第169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
- 第170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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