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6-4條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166-5條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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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7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167-1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 第167-3條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
- 第167-4條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 第167-5條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167-6條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167-7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 第168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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