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7條 法規:公設辯護人條例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7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