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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司法
院本部
民事目
管收條例
第10條
管收條例 第10條
法規:
管收條例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10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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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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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9條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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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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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所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管收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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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5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二、管收之理由。
第6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7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
第8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9條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第11條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12條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13條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14條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15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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