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法院。前項但書情形,應由原寄法院負擔所需資費。第一項之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