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