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5條法院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者,就當事人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期限與逾期提出所生之失權效果,應為特定…
- 第56條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勞動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勞動調解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
- 第57條法院審理勞動事件,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58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審酌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
- 第59條勞工聲明書證,係使用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者,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前項情形,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勞工之聲請正當者,…
- 第60條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
- 第62條雇主否認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
- 第63條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補償金之請求者,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事由,並宜表明雇主履行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期限。前…
- 第64條法院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補償金之請求,應與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同時裁判。
- 第65條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判命雇主給付補償金確定後,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勞工僅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雇主…
- 第66條雇主逾法院所定期限後,經勞工同意履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者,勞工不得就補償金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或繼續執行。
- 第67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許可。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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