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2條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
- 第53條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 第54條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 第56條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勞動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勞動調解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
- 第57條法院審理勞動事件,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58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審酌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
- 第59條勞工聲明書證,係使用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者,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前項情形,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勞工之聲請正當者,…
- 第60條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
- 第61條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62條雇主否認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
- 第63條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補償金之請求者,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事由,並宜表明雇主履行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期限。前…
- 第64條法院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補償金之請求,應與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同時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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