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