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9條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
- 第59-1條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 第59-2條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
- 第60條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
- 第60-1條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 第61條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
- 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 第64條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
- 第65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
- 第66條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 第67條(刪除)
- 第68條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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