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124條 法規:強制執行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124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