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