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7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第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
- 第99條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
- 第100條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
- 第101條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
- 第102條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
- 第104條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 第105條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
- 第106條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
- 第107條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
- 第108條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 第109條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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