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6條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 第67條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 第68條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 第69條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 第7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 第71條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
- 第73條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 第73-1條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74條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 第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 第76條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
- 第77條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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