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8條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 第99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 第100條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 第101條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第102條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 第104條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 第105條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 第106條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 第107條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 第108條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 第109條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 第110條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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