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