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條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