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