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條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