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條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