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