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
- 第30條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
- 第30-1條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30-3條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 第31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第32條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
- 第33條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 第34條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 第35條訊問應作成筆錄。
- 第35-1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第35-2條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
- 第35-3條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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