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