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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 第17條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 第18條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
- 第19條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 第20條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 第21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 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 第24條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 第25條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 第26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 第27條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 第28條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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