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2條
第12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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