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25條 法規: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五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考核 第25條 法院認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勞動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勞動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四、違反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