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二、勞動調解期日出勤狀況。三、接受勞動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五、執行職務之態度。六、勞動專業法庭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