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34條 法規: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34條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件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