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