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