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4條 法規: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4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