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