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
- 第41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
- 第42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44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
- 第44-1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
- 第44-2條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
- 第44-3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
- 第44-4條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 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45-1條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
- 第46條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 第47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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