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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427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 第428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429條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430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431條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
- 第432條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
- 第433條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 第433-1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第433-2條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
- 第433-3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434條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
- 第434-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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