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