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前項之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並同意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第一項之人同意就特定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者,視為已聲請法院傳送特定訴訟文書。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4條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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