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三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定。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